105年7月起上路的食品安全管理新制!
為強化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並保障消費權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05年7月起有四項食品安全管理新規範上路:
Ø 105年7月1日實施市售包裝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
Ø 105年7月1日實施食用鹽品之氟含量標示規定。
Ø 105年7月1日標示雞蛋友善生產系統。
Ø 105年7月11日起食品使用之牛樟芝原料應事先備查。
一、 市售包裝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
為強化市售包裝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營養標示管理,使國內該類食品之營養標示及內容有所規範、遵循及一致性,並能提供完整清楚的產品營養資訊,衛生福利部整合該類食品現行營養標示相關規定,於104年8月14日公告「市售包裝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產品製造日期為準)。
(一) 規定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營養標示」新規定重點如下:
1. 飽和脂肪、反式脂肪及糖含量增列為強制標示項目,與一般食品標示管理一致。
2. 標示格式、單位及數據修整方式一致化,使營養素含量相關資訊清楚明確的呈現。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以「每100公克 (或大卡)」及「每100毫升」標示;特定疾病配方食品以「每一份量(或每份)」及「每100公克(或毫升)」標示,並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
3. 強化並明確訂定營養標示值與實際檢測值之誤差允許範圍,業者應加強並落實產品品質管控,確保標示值正確性。
(二) 罰則
105年7月1日起製造的產品,如未依規定完整標示或有標示不實之情形,將依食安法規定令業者限期回收改正,並處以新臺幣3萬元至300萬元或4萬元至400萬元罰鍰。
二、 食用鹽品之氟含量標示規定
齲齒為臺灣地區之公共衛生問題之一,為積極防治齲齒,爰參考世界衛生組織之建議及世界各國之作法,於食鹽中添加氟化物,並規範標示規定,以達到適當供氟、預防齲齒之目的。衛生福利部於105年6月29日公告修正「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二條附表一及第三條附表二及105年6月15日公告訂定「包裝食用鹽品之氟標示規定」,並同步於105年7月1日實施(以產品產製日期為準)。
(一) 規定
為能明確及充分揭露氟鹽之資訊,氟鹽規定重點如下:
1. 新增食品添加物氟化鉀及氟化鈉,開放於小包裝家庭用食鹽使用,用量以氟離子計200 ppm以下。
2. 添加氟化鉀、氟化鈉之包裝食用鹽品,應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且品名應以「氟鹽」、「含氟鹽」或「加氟鹽」命名。
3. 食品標示內容應註明:「併同使用含氟鹽及氟錠前,應諮詢牙醫師意見」及「限使用於家庭用鹽」等醒語,並應於產品包裝上標示營養標示,且應於營養標示欄位內標示產品之總氟含量。
4. 得於包裝上宣稱標示「可幫助牙齒健康」。
5. 醒語標示字樣之字體,其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四毫米且其顏色須與產品外包裝底色明顯不同。
(二) 罰則
1. 食品業者如有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者,依食安法第47條處新臺幣3-300萬元罰鍰。
2. 未依規定標示者,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食安法第22條第1項所為之公告,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另產品依同法第52條應限期回收改正,且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
三、 標示雞蛋友善生產系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12月31日公告「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及指南」,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其中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分為豐富化籠飼、平飼及放牧。
(一) 規定
依據食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雞蛋產品如經認證為友善生產系統,則應依實際生產系統標示為「豐富化籠飼友善生產系統」、「平飼友善生產系統」或「放牧友善生產系統」。
(二) 罰則
未依規定標示生產系統者,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食安法第25條第2項所為之公告,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四、 食品使用之牛樟芝原料自105年7月11日起應事先備查
牛樟芝為臺灣特有真菌,為有效及合理管理牛樟芝食品,確保消費者選購產品之權益,經衡酌市售產品態樣、科學實證等因素,衛生福利部於104年7月10日公告訂定「牛樟芝食品管理及標示相關規定」。
(一) 規定
依據「牛樟芝食品管理及標示相關規定」公告內容,食品使用牛樟芝為原料時,食品業者應具備該原料之詳細加工或製造過程、規格及90天餵食毒性試驗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上市前送衛生福利部備查,前述備查規定將於105年7月11日施行。
(二) 罰則
業者未依「牛樟芝食品管理及標示相關規定」檢齊相關資料,於產品上市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備查,依食安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以未經備查之牛樟芝原料製造食品,如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將依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處辦,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